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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因銷售某化肥公司生產的不合格化肥,被工商部門處以9100元的罰款。劉某要求該化肥公司對其賠償,遭到拒絕,劉某訴至法庭。近日,法院判決某化肥公司賠償劉某罰款損失。
2008年12月15日,劉某購進某化肥公司生產的化肥,在自己的農資經營部進行銷售。群眾舉報化肥存在質量問題,后經工商部門檢測,該批化肥為不合格產品。2009年5月13日,工商部門沒收劉某違法所得的900元,并處以9100元的罰款。
在庭審中,該化肥公司進行了辯解,他們認為,劉某所交納的罰款實為劉某承擔的行政責任,而非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劉某并沒有因銷售該公司的產品而向消費者進行賠償,所以劉某要求該公司賠償其交納罰款的請求無法律依據。另外,工商部門對樣品進行檢驗,沒有通知公司參加,公司受到工商局處罰后未能及時提出行政復議。
法院認為,因某化肥公司生產的化肥質量不合格,給劉某造成了財產損失,該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法院判決某化肥公司賠償劉某罰款損失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