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魯出口商協會(ADEX)5日發布報告稱,2011年,秘魯漁業產品出口額達31.441億美元,同比增長了25%。其中,屬于傳統出口產品的魚粉、魚油和脂肪出口額為20.993億美元,同比增長了13%;非傳統漁業產品出口額10.447億美元,增長了63%。
ADEX稱,秘漁業產品出口到全球115個經濟體,中國是其最大市場,2011年秘對華出口漁業產品達12.20億美元,占其出口總額的38.8%。秘漁業產品的第二大外銷市場是美國,出口額為1.935億美元,其它主要市場還有日本(1.882億美元)、德國(1.77億美元)和西班牙(1.725億美元)。
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農業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和《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6日起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3月10日。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共五章25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規定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由農業部核發;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核發。
二是統一規定了飼料生產企業和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辦理生產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受理、審查和現場審核,并將審查、審核意見上報農業部。農業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的評審結果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申請設立其它飼料生產企業,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受理并做出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三是對委托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作了規范,規定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委托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受托方應當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委托方應當對生產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委托生產的產品標簽應當同時標明委托企業和受托企業的名稱、注冊地址、許可證編號和批準文號。
四是加強了對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后的監督管理。規定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應當按照許可條件組織生產,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質量安全的,應當報告發證機關。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報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共23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是指我國境內研制的單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包括三類:境內外均未批準在飼料生產中使用的、境外已批準但境內未批準在飼料生產中使用的、境內已批準的飼料添加劑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是規定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或者生產企業應當向農業部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并按照本辦法的要求提交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申請資料和樣品。
三是細化了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評審的程序和規則,規定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采取評審會議的形式;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客觀、公正提出評審意見,與研制者、生產企業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評審過程中,農業部可以組織對申請人的試驗或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核查,或者對試驗數據進行核查或驗證。
四是細化了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監測期的有關要求,規定監測期自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監測期內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提出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的除外。其他企業依照前款規定申請生產或進口登記的,應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材料,由評審委對其生產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工藝等條件進行評審。
五是規定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持有人擴大獲證產品適用范圍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提交由農業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等材料,由農業部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程序進行審定。
兩個征求意見稿全文如下: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維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秩序,保障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由農業部核發。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核發。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工作。
第四條農業部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設立飼料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生產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農業部和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權限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生產許可證核發
第六條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農業部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具體條件由農業部制定并公布。
第七條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生產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核,并將相關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上報農業部。農業部收到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后,交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進行評審;申請人擬生產的飼料添加劑(由飼料添加劑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飼料添加劑產品除外)的含量規格低于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要求的,還應當由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對該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價。農業部根據評審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并將決定抄送省級飼料管理部門。
申請設立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生產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委托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生產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一)委托產品在雙方生產許可范圍內;委托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雙方還應當取得委托產品的產品批準文號;
(二)簽訂委托合同,依法明確雙方在委托產品生產技術、質量控制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受托方應當按照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委托方應當對生產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委托生產的產品標簽應當同時標明委托企業和受托企業的名稱、注冊地址、許可證編號和批準文號。
第十一條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變更和補發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企業設立程序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變更:
(一)增加產品類別、品種、生產線的;
(二)生產低于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含量規格要求的飼料添加劑的,但由飼料添加劑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飼料添加劑產品除外;
(三)生產場所遷址的;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0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由發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生產許可證證號、有效期不變:
(一)企業名稱變更;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
(三)企業注冊地址或注冊地址名稱變更;
(四)生產地址名稱變更;
(五)減少產品類別、產品品種。
第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應當自許可證遺失或損毀1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補發申請,由發證機關補發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遺失的,持證企業還應當在所在地媒體刊登遺失聲明。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應當按照許可條件組織生產。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質量安全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縣級飼料管理部門報告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記錄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十七條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填寫備案表,將上一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報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將企業備案情況匯總上報農業部。
第十八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注銷生產許可證:
(一)生產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依法被吊銷的;
(二)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規定續展的;
(三)企業停產一年以上或依法終止的;
(四)企業申請注銷的;
(五)未上報備案材料或上報的備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經督促拒不改正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生產許可證的,飼料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二十條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
第二十一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處罰:
(一)超出許可范圍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三)已取得生產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繼續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第二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采購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藥物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未查驗相關許可證明文件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處罰。
第二十三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包括復合預混合飼料、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維生素預混合飼料。
復合預混合飼料,是以礦物質微量元素、維生素、氨基酸中任何兩類或兩類以上的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為主,與其他飼料添加劑、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營養性飼料添加劑的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基本營養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微量元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礦物質微量元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礦物質微量元素含量能夠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5%且不高于10%。
維生素預混合飼料,是指兩種或兩種以上維生素與載體和(或)稀釋劑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勻混合物,其中維生素含量應當滿足其適用動物特定生理階段的維生素需求,在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或動物飲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飼料生產企業審查辦法》、《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加強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管理,保障養殖動物產品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是指我國境內研制的單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包括以下三類:
(一)境內外均未批準在飼料生產中使用的;
(二)境外已批準,但境內未批準在飼料生產中使用的;
(三)境內已批準的飼料添加劑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條 研制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循科學、安全、有效、環保的原則,保證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
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組織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對環境的影響進行評審。
第五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前,研制者或者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農業部提出新產品審定申請,并提交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申請資料和樣品。
第六條 申請資料包括:
(一)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申請表;
(二)產品名稱及命名依據、產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組分、化學結構的鑒定報告及理化性質,或者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鑒定報告;微生物產品或發酵制品,還應當提供農業部指定的國家級菌種保藏機構出具的菌株保藏編號;
(四)適用范圍、使用方法、在配合飼料或全混合日糧中的推薦用量,必要時提供最高限量;
(五)生產工藝、制造方法及產品穩定性試驗報告;
(六)質量標準(草案)及其編制說明和產品檢測報告;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提供有效組分在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中的檢測方法;
(七)農業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有效性評價試驗報告、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包括靶動物耐受性評價報告、毒理學安全評價報告、代謝和殘留評價報告等);申請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的,還應當提供該新飼料添加劑在養殖產品中的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八)標簽式樣、包裝要求、貯存條件、保質期和注意事項;
(九)中試生產總結和“三廢”處理報告;
(十)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
申報材料的具體要求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七條 產品樣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來自中試或工業化生產線;
(二)每個產品提供連續3個批次的樣品及其檢測報告;每個批號4份樣品;每份樣品不少于檢驗需要量的3~5倍;
(三)必要時提供相關的標準品或化學對照品。
第八條 有效性評價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機構應當按照農業部制定的技術指導文件或行業公認的技術標準,科學、客觀、公正開展試驗,不得與研制者、生產企業存在利害關系。
第九條 農業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和樣品交評審委進行評審。
第十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采取評審會議的形式。評審會議應當有9名以上評審委專家參加,根據需要也可以邀請1至2名評審委專家以外的專家參加。參加評審的專家對評審事項具有表決權。
評審會議應當形成評審意見和會議紀要,并由參加評審的專家審核簽字;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十一條 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客觀、公正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專家與研制者、生產企業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二條 評審會議原則通過的,由評審委將樣品交農業部指定的飼料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復核。質量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樣品3個月內完成質量復核,并將質量復核檢驗報告和復核意見報評審委,同時送達申請人。需用特殊方法檢驗的,質量復核時間可以延長1個月。
質量復核包括標準復核和樣品檢測,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當對申報產品有效組分在飼料產品中的檢測方法進行驗證。
申請人對質量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1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檢。
第十三條 評審過程中,農業部可以組織對申請人的試驗或生產條件進行現場核查,或者對試驗數據進行核查或驗證。
第十四條 評審委應當自收到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申請資料和樣品之日起9個月內出具評審結果并提交農業部;但是,評審委決定由申請人進行相關試驗的,經農業部同意,評審時間可以延長3個月。
第十五條 農業部自收到評審結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決定。
決定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由農業部予以公告,同時發布該產品的質量標準。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投入生產后,按照公告中的質量標準進行監測和監督抽查。
決定不予核發的,由農業部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在生產前,生產者應當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新飼料添加劑還應當取得相應的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七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監測期為5年,自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
監測期內不受理其他就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提出的生產申請和進口登記申請,但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的除外。
其他企業依照前款規定申請生產或進口登記的,應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材料,由評審委對其生產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工藝等條件進行評審。
第十八條 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收集處于監測期內的產品質量、靶動物安全和養殖產品質量安全等相關信息,并向農業部報告。
農業部對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質量安全狀況組織跟蹤監測,必要時進行再評價,證實其存在安全問題的,撤銷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從事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工作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保密。
第二十條 新飼料添加劑證書持有人擴大獲證產品適用范圍的,應當向農業部提出申請,提交由農業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等材料,由農業部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審定程序進行審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申請審定的,農業部對該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對申請人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審定。
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處罰。
第二十二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